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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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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十届四次常务会议《关于修订<都匀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贵州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黔府办发[1999]31号)和《黔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和作相应调整。
    (二)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级统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作为补充。
    第四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本市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种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稳妥启动、分步实施的步骤进行。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管理,实行专户储存。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储存的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并入基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条  医疗保险各板块基金结余的本息相应结转下年各板块基金使用。各板块之间资金不得透支、转移。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基数。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的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计算缴纳;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缴费比例代职工缴纳。
    第十四条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待遇,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5%为本单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来源:
    国家公务员和按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统筹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差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由财政安排差拨部分资金;企业及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或规定的项目中列支。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单位应从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异地有分支机构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出售、终止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企业宣布破产、撤销、解散结算财产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基数和缴费额,发放缴费核定通知书。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办理登记、审核所需的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用人单位人员工资表及花名册;
    (三)由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或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申报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新参保单位首次缴费时需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暂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应向医疗保险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办理缓缴手续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参保单位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连续两个月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或在批准的缓缴期满后仍不缴纳的,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该单位恢复缴纳医疗保险费之日起恢复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责令其补缴外,可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办发(2001)37号文件规定拟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大额医疗费用基金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补充形式,用于参保职工在一个年度内因患大病、重病时,其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开支。大额医疗费用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包括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每人每月各3元缴纳。用人单位所属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代扣,所属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缴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退休金中代扣。用人单位将全年度的保险费地每个保险年度一月十日前一次性缴纳。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新参加工作、调入本市、市内调动、调离本市、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退休、死亡等情况,参保单位应在当月10—25日之内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等申报手续。因参保单位漏报、迟报人员变动报表或信息不准确造成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或误差,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职工医疗保险证》或IC卡。《职工医疗保险证》或IC卡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于记载个人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的记帐支出、以及在定点药店购药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按月划入个人帐户:
    (一)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金的1%划入个人帐户;
    (二)36周岁至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2%划入个人帐户;
    (三)46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1.5%划入个人帐户;
    (四)参保职工按规定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个人帐户;
    (五)70周岁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入个人帐户;
    (六)下岗职工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建立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年龄段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由单位审核本人档案记载准确无误后,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九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当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在支出时不得超出个人帐户中积累的资金。参保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参保职工调离本市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结余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中的资金,可用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直至用完为止,也可以依法继承。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手续,交回《职工医疗保险证》或IC卡。职工重新就业时,由用人单位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年不能重新就业的,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证》或IC卡遗失或处方用完,应持所在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发手续或领换处方本。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或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定点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医疗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
    (三)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职工住院或紧急抢救,经医生诊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病种目录”内疾病的,其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分担。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帐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院和治疗,经诊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病种目录”内疾病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开支或个人自负。但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紧急抢救的,可先治疗,并在3日内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用可由社会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病种目录”内疾病的门诊须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并遵循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收费标准”,使用药品必须是所诊断疾病的专科用药,其门诊医疗费用可视同住院按规定支付。
    病种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拟订,并根据基金承受能力和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个人帐户支付办法:凡参保职工患病,可持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职工医疗保险证》或IC卡到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发生的费用从本人个人帐户上核减,个人帐户资金用完,不足支付时由个人现金自付。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就诊者,由个人现金支付,持有效发票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帐户上核减报销,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2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结算年度内,需住宅治疗的参保人员,前三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下更标准执行,第四次及以后住院不设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和参保人员类别,起付标准为:
    1、在职职工: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5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
    2、退休人员;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450元;二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一级及其以下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200元。
    3、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800元。
    参保人员经审核确认为患特殊疾病和慢性病的,又不具备住院条件,需在门诊长期医治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自付都匀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起付段,剩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按住院规定比例支付。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按《都匀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和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在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以内。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布。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四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办法。在一个结算期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疾病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本人的起付段以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始支付。使用统筹基金时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超过规定自付比例金额至上年度都匀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共同分担:
    (一)在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2、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支付16%;
    3、10001元至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支付12%;
    4、20001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即本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部分,个人负担8%。
    (二)在二级乙等及以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4%,个人支付16%;
    2、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支付12%;
    3、10001元至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个人支付8%;
    4、20001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即本地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部分,个人负担4%。
    (三)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支付比例的80%。
    第四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用时,个人帐户上有资金的作记帐核减,住院时则由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费用基金支付的费用作记帐结算,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有资金的作记帐核减,个人帐户无资金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收取现金。定点医院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每月10日前将上月职工“个人帐户”支出和住院费用分单位汇总填表。连同《住院医疗费用记帐结算表》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医疗费用月平均总额的90%拨款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的10%在年末根据综合考核情况再行拨付。
    第四十六条  患病住院职工凡使用了“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确属疾病所需使用的有“准”字批准文号药品,按特殊治疗处理。使用了大型检查,如CT、核磁共振核一次性费用在100元以上的检查按特殊检查处理。
    凡属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须个人自付2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5%。其余按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费用基金的支付办法支付。
    确诊为恶性肿瘤的病人,经申请和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所使用药品在“药品目录”内,有“特”、“专”字的药品和“药品目录”外有“准”字批准文号的专科用药,在职职工负担20%的特治费,退休人员负担15%的特治费。
    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不得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时,在职职工个人须自付2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5%。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可选择2至3家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汇总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确定。
    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按照规定持医疗保险凭证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四十八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取得定点资格并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和标准,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定并执行常见病诊疗常规,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门诊、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定点零售药店所售处方内用药,必须有执业医师处方,并按处方发药。
    第五十二条   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以及的定点零售药品购药的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个人帐户资金中冲减或直接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采取总量控制、定额结算、质量考评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探亲、休假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由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五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县级以上定点医院和药店就医和购药(如当地未实行医保,由必须到公立医院),确因紧急抢救或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有困难的,经单位证明,可以到当地社保机构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乡镇医院(如当地未实行医疗保险,必须到乡镇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五十五条  参保职工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清单,医院须交病员本人或家属签字认可后,方可作为统筹拨付依据。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及与个人结清全部费用并办理出院有关手续后,社保机构方可受理统筹拨付。
    第五十六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终结出院确需带药的:急性病3—5日,慢性病7—14日。凡超过起量带药或与病情不要符合的药品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  参保职工住院,实行首诊医院负责制。确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由医院提出转诊建议,分管院长签署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转入更高级别的定点医院治疗。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落实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认真执行《医保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文件、制定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2、负责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费;
    3、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办理个人医疗帐户的年度结算工作;
    4、及时做好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增减情况统计及有关报表上报工作;
    5、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单位职工计息工作;
    6、负责办理职工医疗费用申报拨付手续;
    7、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宣传、教育;
    8、负责本单位涉及医疗保险的其它事宜。
    第五十九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卫生、人事、医药、工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单位按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十条  改革城镇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通过引人竞争机制,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减轻人民群众和社会的负担。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管。
    第七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市医疗保险实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与事务经办分开管理的体制。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起草医疗保险的实施方案及配套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或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审查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考核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核;
    (八)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仲裁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医疗保险监察职责。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
    (五)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六)有权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漏缴、少缴,或者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费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列入急诊、抢救项目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进行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或者挂名住院、作假病历的;
    (五)挪用他人个人帐户的;
    (六)弄虚作假、调换药品的;
    (七)采取其它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的。
    第七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外配处方用药换成其它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物价等管理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照规定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损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不属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的管理,基本医疗费用仍按原资金的渠道解决。
    第七十八条  职工因公(工)负伤、患职业病或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资总额(基数)按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组成规定》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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