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匀人大发(1995)013号
关于批准市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十三次会议通过)
都匀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议案。会议认为,《规定》符合我市实际。会议议定批准市人民政府这个《规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抄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州人大常委办公室
抄送:市委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城建局、市供销社、市环保局
发送:主任,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大主席团
(附《都匀市禁止销售烟花爆竹规定》于后)
都匀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都匀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执行机关。
小围寨镇、沙包堡镇、文峰办事处、新华办事处、广下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属和驻匀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厂矿企业、学校都要在居民、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本规定,并对本辖区、本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监督责任。
禁区内各单位要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来考核。
第三条 本市文峰办事处、新华办事处、广惠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南北工区的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学校;小围寨镇西园村、东山村、王家司村、纸房村、剑水村、小围寨村1、2村民组、沙井街村1、2、3、6、7村民组、凤凰村1、2村民组、庆云宫村1、2、3、5村民组、三道河村1、2、3、4、7村民组,龙江村7、8、14村民组、剑江村1、2、3村民组;马鞍山林场、西山公园、东山公园辖区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四条 烟花爆竹是指以易燃易爆物质为原料,燃放时能产生声、光、色、烟、气等效果的产品,以及经公安机关鉴定纳入烟花爆竹管理的其它类似产品。
禁放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黑火药、烟火剂制造的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土铁炮和施放黄烟)。
在禁放区内运入、储存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未放完的烟花爆竹。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未放完的烟花爆竹。
(三)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及未经批准运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或单位批准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力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人,给予保护、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条 执法人员或单位负责人不认真执行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禁放区内州、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
《都匀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议案
匀府议案〔1995〕5号
都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将《都匀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议案报上,请审议决定。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
都匀市公安局贯彻执行
《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通告》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小围寨、沙包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通告》的实施、组织、督促、检查、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委员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要根据部门法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协助市公安机关对《通告》的实施。
第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小围寨、沙包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使《通告》家喻户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必要性、重要性的认识,自觉遵守《通告》,积极制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实施禁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巡警、交警大队、城管大队、环保部门及各公安派出所是贯彻《通告》的具体执行机关。
第五条 在我市未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违反《通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单位或个人违反《通告》,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个人或单位的批准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在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公安机关要严格执法,50元以下的罚款,由派出所裁决,50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公安局裁决。
第九条 违反《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情节特别轻微的;
(2)听劝告并及时改正的;
(3)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第十条 违反《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违反《通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2)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通告》的;
(3)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屡教不改的。
第十一条 实行奖励制度,积极鼓励市民举报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处后,及时给举报人一定奖励。
举报人领取奖金,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填写统一的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在执行《通告》过程中查获、收缴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通告》中的单位指机关、团体及一切"法人";个人指"自然人"。《实施细则》中的以上、以下,亦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是指以易燃易爆物质为原料,燃放时能产生声、光、色、烟、气等效果的产品,以及经公安机关鉴定纳入烟花爆竹管理的其他类似产品,均属禁放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时间自一九九五年 月 日零时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执行并负责解释。市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举报电话:
都匀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的文明程度,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小围寨镇、沙包堡镇、各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属和驻匀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厂矿企业、学校,都要在居民、村民、职工、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并对本辖区、本单位执行本规定负有监督责任。
第三条 本市文峰办事处、新华办事处、广惠办事处、开发区、南北工区各企事业单位,沙包堡镇龙江村7、8、9、10、11、12、13、14组、迎恩村、黄英村、剑江村1、2、3、7、8组,小围寨镇剑水村、西园村、凤凰村1、2组、东山村、庆云宫村1、2、3、5组、三道河村1、2、3、4、7组、王家司村、纸房村、小围寨村、沙井街村、马鞍山林场、西山公园、东山公园辖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四条 烟花爆竹,是指以易燃易爆物质为原料,燃放时能产生声、光、色、烟、气等效果的产品,以及经公安机关鉴定纳入烟花爆竹管理的其它类似产品。
禁放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包括黑火药、烟火剂制造的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土铁炮和施放黄烟)。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运入、储存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及未经批准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个人或单位批准人,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裁决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后的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人,给予保护、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者,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或单位负责人不认真执行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州市政府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的,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