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和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费。
第五条 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金参股、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垃圾处理产业,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市场化运作。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全市城镇垃圾行政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单位和广大市民应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用地、城市绿地等丢弃、倾倒垃圾。
第八条 市公用事业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应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或转运站台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部门不予验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公用事业局做好全市果皮箱、公厕、垃圾站等环卫设施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市公用事业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在贵新高速公路、城乡主干道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贵新高等级公路不少于10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不少于30米;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二条 存放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四条 城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厂矿、小区,必须向市公用事业局申报,并按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实行垃圾分类存放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垃圾按法律法规规定分类存放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城区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逐步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采取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六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凡从事环境卫生管理、保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局纳入统一管理;同时,必须按市公用事业局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台、处理场,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属政策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市物价局依法听证、核准后公布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低保对象免交垃圾处理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残疾人员,查实后减半收取。
第二十条 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由市政府按照《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另行行文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剑江--斗蓬山风景名胜区垃圾管理参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